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
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
立本條之恐嚇罪。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
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
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之二
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
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0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佈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
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
款前往交付,仍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五0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
其使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
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而
為財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若並無惡害之通知,或通知而被害人不發生畏怖心而為財物之交付,
祇能查其是否觸犯其他罪名或恐嚇未遂罪,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0號刑事判決
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之方法,使人
交付財物為要件。
如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
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一七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除用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
,若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難謂為既遂。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二號刑事判決
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
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死嚇罪。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僅以恐嚇方法使
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由成立恐嚇罪。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二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
件。如果欠缺此項意思要件,縱令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相恐嚇,除
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三號刑事判決
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其性質並不相同,如其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
為詐欺取財,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兩者在理論上,根本無低度行為與
高度行為之可言,亦無其他足以發生吸收關係或吸收犯之情形,而刑法上所謂吸收關係,一為實
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一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吸收犯則係一罪之性質中當然含有他罪,因而
吸收他罪,且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並非二種以上之罪名同時存在。

最高法院87.01.15. 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
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
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


司法院74.10.18. 廳刑一字第八九五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四輯) 225頁
甲恐嚇乙交付財物,乙不感畏怖亦未付款,甲是否成罪?
〔法律問題〕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應交新臺幣一萬元,否則即予毆打」威嚇某乙,
某乙對之絲毫不感畏怖亦未付款,問某甲是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夏季法律座談會)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0號判例同意採乙說。
〔討論意見乙說〕凡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恐嚇行為
相當,其言語、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某甲對某乙威嚇之詞,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言之通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
,仍不能不認某甲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
上字七四六號判例要旨,未如同院四十二臺上四四0號判例要旨,將被害人先已生畏怖情節錄載
,顯係有意省略,自係認縱被害人未生畏怖心,亦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另韓忠謨先生著刑法各論
(四三八頁)及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六六)刑(二)函字一二二七號函亦均認被害人雖未因
行為人之恐嚇而生畏怖,仍成立該罪之未遂犯。

法務部檢察司法(74)檢(二)字第一七二九號函復臺高檢
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續第三輯) 357頁
〔法律問題〕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水刀向某乙佯言恐嚇稱:「你兒子欠我新臺幣五
萬元,今日如不將該款交出,就殺死你」。某乙非但不感畏怖,反出言相斥,惟因誤認其子確有
積欠某甲五萬元,而如數依言交付,問某甲所犯何罪?
(嘉義地檢七十四年八月份法律座談會)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
〔臺高檢研究意見〕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水果刀向某乙稱:「你兒子欠我新臺幣五萬
元,今日如不將該款交出,就殺死你。」一語,僅為一行為,而兼有施用詐術(前半句)及以將
來惡害之事通知某乙(後半句)等兩種作用,某乙因誤認其子確有積欠某甲五萬元,而依言如數
交付,某甲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某乙雖不因某甲之恐嚇言行,心生
畏怖,而交付財物,某甲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二
罪,出於一個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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